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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国库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青银发〔2012〕181号)

人民银行各支行,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政策性银行青岛(市)分行,国有商业银行青岛市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青岛市分行,青岛银行,青岛农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分行,各外资银行,各村镇银行:

  为进一步增强国库监督管理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防范国库资金风险,规范商业银行代理国库行为,我中心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 的通知》(银发〔2012〕17号)相关精神,结合青岛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国库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中心支行。

  附件:1.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国库监督管理

  规定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

  2012年9月12日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国库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辖内国库监督管理行为,增强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防范国库资金风险,确保国库资金安全,促进国家预算收支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结合青岛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库应规范开展辖区国库监督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国库在实现国家预算收支任务中的执行、促进和监督管理作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辖内人民银行经理的国家金库青岛市分库及各县(市、区)支库;辖内各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国库业务代办处应按本规定开展对本行代理的国库业务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报送相关监督管理材料。

  第二章 国库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四条 国库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辖内各级国库监督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国库监督管理工作的制度、办法,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监督管理权限;

  (二)确定辖内国库监督管理的工作计划和重点,具体组织、协调辖内国库监督管理工作;

  (三)及时向本行领导和上级国库报送有关国库监督管理的工作信息、分析报告,反映发现的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

  (四)创新监督管理方法,改进监督管理手段,提高监督管理效率;

  (五)加强国库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国库监督管理人员业务素质;

  (六) 做好国库监督管理档案管理和其他有关国库监督管理工作;

  (七)国家和上级机构规定的其他国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国库应及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与合作,完善问题解决机制。

  第七条 国库监督管理人员具体承办辖内国库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对本级预算收支业务的监督管理,组织和承办对辖内国库、国库业务代理机构的业务检查、指导和培训;

  (二)定期对本辖区国库的资金风险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国库业务各项制度办法的执行情况以及国库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按要求报送各种材料;

  (三)承办代理国库的审批手续和年审工作;

  (四)办理地方国库集中收付业务代理银行资格认定工作;

  (五)登记《国库监督管理工作登记簿》;

  (六)负责国库监督管理档案的整理和归档;

  (七)完成其他有关国库监督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对可能引发资金风险的重大事件,监督管理人员应立即向行领导和上级国库报告,不得迟报或隐匿不报。

  第九条 国库监督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及相应的专业知识,原则上应具有三年以上国库工作经历。市分库和各支库国库监督管理人员还应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执法证。

  国库监督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利用工作便利牟取利益。

  第十条 辖内各代理支库、国库业务代办处代理行的市级管辖分行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代理国库业务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章 国库内部控制与管理

  第十一条 内部控制与管理采取人工监督与计算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在实施全面监督管理的基础上,重点防范国库资金风险。

  第十二条 国库主任(副主任,下同)和国库部门负责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国库业务组织监督检查,国库主任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级国库和下级国库的检查;国库部门负责人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对本级国库和下级国库的检查。

  第十三条 业务操作环节的监督管理重点是:

  (一)凭证的格式、尺寸、联次等是否符合规定,要素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准确、清晰、规范,经审核不合规的外来凭证是否拒绝办理,是否及时登记《柜面监督登记簿》;

  (二)预算收入是否及时、准确入库,预算科目使用是否准确无误,分成比例是否符合相关文件要求;支出业务是否合规,办理是否及时;预算收入退付业务依据是否充分,手续是否齐全,级次是否准确,是否退给申请单位或申请个人;更正业务是否由出错方填制更正(调库)通知书,更正依据是否充分,处理流程和手续是否合规,原列事项是否真实、现列事项是否准确;

  (三)往账资金是否与对应的原始凭证一致,业务处理是否及时、准确,资金退回、退汇业务处理是否合规,查询查复是否按规定办理,支付系统等业务异常处理是否及时、准确、合规;

  (四)是否按规定换人对账,对账工作是否及时,手续是否严密,结果是否真实一致;计息业务处理是否及时、准确,计息积数是否正确;是否及时处理挂账、解挂业务,暂付款挂账、暂收款对外划出是否经会计主管审批,处理手续是否合规;

  (五)资料交接是否及时完整,交接双方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签收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业务管理环节的监督管理重点是:

  (一)是否建立和实施了国库主任、国库部门负责人、国库会计主管和国库会计经办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是否严格执行各项制度规定;

  (二)岗位设置是否合理,人员配备是否满足业务需要,会计核算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和任职要求,业务交接是否合规;是否对重要会计岗位人员实行强制休假,休假期间是否对其经办的业务进行检查;

  (三)是否实行严格的“印、证分管”,印、证的保管、使用、销毁是否符合规定;预留印鉴管理是否合规;会计重要事项是否按规定审批和登记;

  (四)档案的保管、移交、借阅和销毁程序是否合规,登记簿记载是否真实完整;

  (五)是否对资金风险点进行了梳理和排查,是否针对风险点制定了风险管理措施;

  (六)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按法定程序办理,是否对批准的许可事项实施了监督检查;

  (七)系统和网络安全是否符合计算机相关安全规定,异常情况处理是否及时合规。

  第四章 对商业银行代理的国库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商业银行代理的国库业务的监督管理按业务性质的不同,可分为对国库经收处业务、对国库集中收付业务和对代理国库的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国库经收处业务的监督管理重点是:

  (一)是否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待报解预算收入”等专户核算预算收入,有无将经收的预算收入转入“待结算财政款项”以外的其他科目或账户;

  (二)预算收入收纳及划转国库处理是否及时,是否存在延解、占压、挪用已收纳的预算收入款项等违规行为;

  (三)是否存在违规为征收机关开立预算收入过渡户现象,是否为过渡户计息。

  第十七条 对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监督管理重点是:

  (一)办理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是否事先经人民银行资格认定;是否按规定与国库签订支付清算协议;是否与财政部门签订代理协议;

  (二)是否按照“先清算,后划款”的原则办理集中支付清算业务,是否按规定手续办理集中支付资金清算,是否存在超额度、超实际支付的资金清算问题;

  (三)零余额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是否合规,是否及时报同级国库部门备案;

  (四)是否存在占压、挪用财政或预算单位账户资金情况,是否按规定将需退回的财政性资金及时、准确退回国库单一账户。

  (五)非税收入是否按规定及时上划国库,是否存在占压、挪用现象;

  (六)是否按照规定向管辖国库报送国库集中收付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对代理国库的业务的监督管理重点是:

  (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保管是否得当,有无丢失或损坏,是否签订“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

  (二)业务人员是否具有上岗资格,专职人员数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兼职人员是否符合业务需要和内控要求,人员变动是否报人民银行备案;

  (三)是否建立并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责任制度;

  (四)所代理的国库会计业务是否纳入本行会计核算体系,是否按照规定正确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预算科目准确进行国库会计核算;

  (五)收纳的预算收入是否及时、准确、足额入库,库款支付是否及时、准确,退库业务处理手续是否齐全、合规,更正(调库)业务处理手续是否合规;

  (六)是否设置“待转国库存款利息”表外科目核算国库存款利息,国库存款利息计算是否准确,入库是否及时;

  (七)资金清算渠道是否安全畅通,核算工具是否完备;

  (八)是否按照规定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年度代理情况和年审登记表等有关资料。

  第五章 国库监督管理方式与方法

  第十九条 国库监督管理的方式,按监督管理行为实施的场所分为现场监督管理和非现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库现场监督管理是指对国库业务办理的合规性、国库资金的安全性和国库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现场检查监督;国库现场检查应依据人民银行的执法检查和国库实地检查有关办法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非现场监督管理由人民银行根据既定方案,要求被监督对象报送相关报表、报告和其他有关业务资料,由监督管理人员按一定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核分析。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库应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选择适宜的监督管理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非现场监督管理流程包括以下阶段:

  (一)准备阶段。要求被监督对象按规定报送资料;

  (二)实施阶段。组织人员审阅、核实、分析相关资料;

  (三)处理阶段。汇总情况、撰写报告、反馈结果、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非现场监督管理的主要方法包括:

  (一)对本级生成及下级报送的与国库业务相关的各类凭证、附件、资料和报表进行核查;

  (二)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与经收业务、集中收付业务、代理国库业务有关的监督管理材料进行分析、审核;对其他与国库业务有关的资料进行分析、审核。

  第二十五条 辖内各级国库应按规定将国库监督管理情况及时登记在监督管理工作登记簿

  第六章 监督管理资料报告与保管

  第二十六条 国库监督管理资料主要包括:国库监督管理报告、国库业务案例、国库会计业务实地自查情况报告、国库监督管理报表、代理国库年审工作报告(表)、非现场检查与现场检查的相关资料、有关国库监管的工作信息和专题报告以及其他国库监管工作资料。

  第二十七条 国库监督管理报告报送内容和要求如下:

  (一)国库监督管理报告报送内容:

  1.本年度国库监督管理工作总体情况及主要特点;

  2.监督管理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

  3.对预算收入、退库、更正(调库)和库款支拨的监督管理情况;

  4.对辖内国库资金风险的分析;

  5.对代理支库、国库业务代办处年审的情况;

  6.对辖内国库、国库经收处、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进行培训、指导和监督管理的情况;

  7.在监督管理工作方面的创新做法、合理化建议和工作计划等;

  8.其他应报告的事项。

  (二)国库监督管理报告报送要求:

  国库监督管理报告逐级汇总、按年上报,要求内容全面、重点突出、如实反映、条理清晰。

  第二十八条 国库监督管理报表包括国库监督管理情况统计表、年审情况统计表、国库不合规与差错业务情况统计表等,各类报表按年编制。

  第二十九条 各类监督管理资料的报送时间及方式,按照考核办法相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以规定方式报送。

  第三十条 国库监督管理资料以纸或磁介质形式保管,保管期限为15年,纸质监管资料应分类建档、按年装订,其保管、销毁等工作按《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档案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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